11户中央企业28名领导人员职务任免,包括中航信、中航油

对同一案件来说,若将劳教定性为行政强制,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和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3)遭通缉而被撤销的。内政部正是依据此种自由裁量权做出了第二次停职决定,主要依据该法第2条第2款之情节重大理由和第19条之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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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30日,内政部根据《地方制度法》停止其县长职务。(4)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罚金者。尤其是针对政务官,内政部移送监察院并推动弹劾与后续的公务员惩戒程序,显然是希望藉由此案树立台湾地区政务官惩治之案件典范,阻遏政务官贪腐之风,弥补单纯依赖刑事诉讼程序之不足。(9)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本文原载《法治周末》2013年4月11日,发表时有所删节,作者系北航高研院讲师,法学博士) 进入 田飞龙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李朝卿复职案 反腐败 。

根据《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政务官只适用惩戒责任中的撤职和申诫两种,事务官则适用所有的六种惩戒责任,除前述两种外,还包括休职、降级、减俸和记过。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之宣告,在执行中者。现在消费者安全意识很强,十分关注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有害物质添加等问题,但大多数消费者安全意识尚没有转化成购买力,人们在消费时主要考虑价格因素,绝大多数消费者可以接受的是在同等价格条件下的安全性。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必须与消费相结合首先,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重要内容。超市高昂收费又要摊加到产品价格中。众所周知,我国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较低,除了极少部分的企业化种植和养殖外,大部分是由一家一户的广大农民自主进行的,这种农业生产的现状决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点在于规范广大农民的种植养殖行为。我国农业生产现实情况是生产和消费分开,生产者承担全部风险,这非常不利于安全农产品生产。

这主要涉及农民权益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治理功能、安全农产品消费习惯培育和消费渠道理顺几个方面。而过重行政成本不仅不能带来社会财富增加,反而使社会财富无谓消耗,阻碍社会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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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事例。总而言之,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不仅仅是技术标准、法律规制和政府监管问题。而以普遍联系观点来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真正得以落实,产生一定法律实效,其功夫不在法律法规本身,而在法律实施所依托的社会环境。我国现在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必须树立新的社会治理理念,建立多元社会主体参与的社会治理机制。

社会学的研究也表明某一领域中创建的制度自然仅仅立足于本领域,而忽略与其它领域、其他制度的是否适应,这必然产生制度风险。因此,必须培养安全农产品消费习惯,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转化为现实的购买力。无庸质疑,这些都是必要的,但试想一下,生产出的产品卖不了高价,而成本却大大增加,使本来已经微薄的利润消失甚至亏本,收入低微的农民能干这种事吗?农产品质量安全若以损害农民利益加重农民负担为基础,这样的安全能持久吗?因此,忽视农产品生产主体——农民的权益,仅仅把农民当作监管对象,仅仅强调农民的义务,造成农民权利和义务的极端不均衡,则种种看似严格的制度和政策就不能在实践中落实,各种制度和措施最终难以避免流于形式的命运。但有关的调查却发现,农民对高毒农药十分怀念,因为高毒农药不仅杀虫快、药效长、杀虫种类多,最重要的是高毒农药便宜而替代产品成本太高。

其实,在其他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上,农民考虑的仍然是成本问题。我国分散的种植养殖模式,决定了种植养殖行为的随意性,农民往往根据自己的时间和农业生产的需要施肥喷药,监管部门不可能对农民每一个具体生产环节实施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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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商业活动中,并没有西方那样严密细致的民法典,更没有诸如工商、农业、城管、质量监督这样的监管部门,商户治理主要依据行会规约,这些规约涉及生产和经营上的各个环节,从生产组织的形式和规模、原料的获得和分配、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业务的承接、销售的范围、度量衡的标准、货物的价格、结帐的日期到同行之人的行为、福利和相互关系等等无所不包。对安全农产品而言,本身种植养殖成本高,价格相应要贵。

要避免连带责任,最好办法是将生产者或经营者组织起来,市场连带责任和组织内团体责任相契合,自我监督,自我管理。(1)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是一套完整的法律设计,更多的是对农业生产者义务和责任的规范,如果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注重与其他制度的结合,不注重与农业生产者权益的结合,同样存在制度风险和难以真正实现的窘境。实际上,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中,消费者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①李文祥:《论制度风险》,载《复印报刊资料?社会学》,2009第3期第20页。在和谐的社会治理中,政府处于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主导地位,非政府组织处于最佳协助者和合作者地位,二者通过良好互动机制、有效监督机制、问责机制,共同推进社会达至善治。除此之外,监管工作人员素质、不同部门之间扯皮以及拖沓的工作作风无不使监管效果大打折扣。

再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必须理顺消费机制。因而,在农业生产中如何使用农药、化肥、兽药、地膜等农业投入品,以及使用什么样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多少,农民往往从成本收益角度考虑,而这一点恰恰又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

而新型配药器械价格较高,农民不容易接受。双汇瘦肉精事件已经证明监管部门存在腐败和不作为问题。

法律治理是社会治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政府监管和执法检查也只是社会治理一个方面,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治理的重要形式——法律实施不应仅仅注重监管部门的作用。二来他们也要考虑风险,使用高成本低毒农业投入品生产的安全农产品卖不了高价,没有利润甚至亏本怎么办?这样风险是农民不愿意也不能够承受的。

因为与农贸市场相比,超市经营者固定,信誉度高。这一方面应大力宣传,另一方面应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为此,西周时有乡遂制,春秋时秦国和后来的秦朝有著名的什伍连坐法,宋开始推行的保甲法在明清时得到大力推广,直到民国仍受推崇。其次,监管同样存在政府失灵问题。

(2)而目前种植业利润微薄,农民增产不增收是社会顽疾,成本差距是农民愿意使用高毒农药的主要原因。现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更多的主张和措施是加强监管,理顺监管体制,制定生产标准,大力实施标准化生产,加强农产品的检疫检查,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不能过于依赖政府监管,只有将规范农民生产经营行为与农民权益保护结合起来、注重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实施中的依托作用、培育安全农产品消费习惯、从制度上提供安全农产品消费保障,才能使法律从规范具体化为人们具体实践行为,取得法律实施实效。生产目的是为了消费,如果消费不能启动,必然无法带动生产。

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是政府监管的最佳合作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消费者生命和健康,消费者有权监督政府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检测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揭露、投诉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不法行为,揭露不安全农产品,这是消费者知情权和监督权重要表现。

我国农民收入普遍较低,一来从生产成本角度考虑,他们不愿意使用高价低毒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更倾向于使用低价高毒农业投入品。最重要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将农民组织起来,成为团体责任的载体,进而形成自我监督、自我管理机制,主动防止类似毒生姜之类事件出现,从源头上保证农产品安全。遗憾的是,我们现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仍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仍然有意无意地忽略农业生产者的权益。第一,消费安全农产品是民生问题,政府应鼓励安全农产品消费,在市场环节减免一定税费,以降低安全农产品价格。

理顺安全农产品消费渠道,改变目前安全农产品价格畸高现状,将安全农产品控制在合理价位,促进安全农产品消费,从而带动安全农产品生产。不只在用药上,农民在施药机械上同样考虑成本问题。

试想,一个村庄所有的养牛户组成一个专业合作社织,如果一户养牛户的鲜奶中被检测出添加了有害物品,则整个组织所有的鲜奶都将被拒收,其他养牛户能对添加者不理不睬、听之任之吗?他们之间能不互相监督吗?处于人情世故、生活环境、自身处境的考虑,添加者还敢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吗?如是,不需要监管,当然没有巨大的监管成本,养牛户就能自觉维护食品安全。因而,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通过对农民统一进行技术指导,统一购入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统一施肥喷药,统一检测,以统一的品牌销售产品,具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具体要求。

因为行业内任何不道德行为和违法行为,以及行业潜规则,从业人员最先知道,其危害性也最为清楚,如果他们必须为别人的不道德或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他们就会主动地揭露害群之马,惩罚害群之马,主动维护行业正常秩序。看看超市里普通鸡蛋柜台前的人头攒动和无公害鸡蛋柜台前的冷落寂寥,就知道当前绿色农产品的消费困境。

关于作者: efw

如此这般一物降一物的博弈怪圈,正是李庄二季、北海、小河、王全章等案的基本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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